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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荣翠:庭前会议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对策

非法证据排除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性裁判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排除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资格,防止裁判者内心的认知受到“污染”,进而切断非法取证行为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之间的关联。而庭前会议则是正式庭审前解决程序性争议事项的重要制度载体,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为主要的程序性事项被纳入其中。本文主要围绕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研讨。通过对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从而发现我国庭前会议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建议。

一、我国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现存问题

结合我国有关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现行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在庭前会议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则方面,借鉴了英美等国家的经验。例如,《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2条即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可见,我国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步骤,汲取了不少对抗性的因素在其中。此外,《庭前会议规程》还加强了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如第3、4条。但需注意的问题是:在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庭前会议阶段法官作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核心、实质问题上,相关法律规范一直未予明确回应,这便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庭前会议功能的释放,造成庭前会议效力的虚化。具体而言,当前我国在庭前会议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主持者中立性缺失

《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规定: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法官助理主持。由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原则上以承办法官为主,合议庭其他成员为辅。可以理解的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使主审法官提前了解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掌握案件的证据情况,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以提高庭审效率。但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角度来讲,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应当分离的,主审法官主要负责实体问题的审理,但如果其又负责主持庭前会议,那么在涉及到非法证据时,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并且在随后的正式庭审中,主审法官也很难摆脱这种不利影响,从而使得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有所降低。

(二)庭前会议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不明确

《庭前会议规程》第25条规定:“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据此可以明确,在我国现有制度的框架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直接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并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庭前会议阶段只能适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撤回证据的柔性证据排除方式,并不能解决较为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由此不难看出,庭前会议证据排除无效化与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争议事项的功能定位相抵牾,进而导致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其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应有功能。

(三)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

《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否可以出席庭前会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应当出席庭前会议的情况包括被告人主动要求或者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另外,如果出现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情况,主持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但即便如此,实践中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情况也很少,一方面当前我国案多人少的情况并未改变,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对于法官而言相对麻烦;另一方面,即便规定不让被告参加庭前会议是违反程序规定的,但是对于这种行为目前并无相应的救济机制,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只能无奈接受。这不仅导致被告的诉讼权利被侵犯,也使得辩护人对在庭前会议上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失去信心,而报以一种“走过场”的心理。如此,庭前会议的预期目标就更难以实现了。

(四)庭前会议定位模糊

综合考察《刑事诉讼法》《最高法解释》《庭前会议规程》等相关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我国对于庭前会议的基本定位仍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样的定位是非常模糊的,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路径:其一,将庭前会议当作是正式庭审,把许多本应在庭审中处理的实体问题前移到庭前会议中处理,甚至庭前会议的模式照搬庭审,以致“庭审不审庭前审”,庭审被架空;其二,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对于证据和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流入庭审中,致使庭前会议被虚置,庭审仍然处于低效率运行中。并且,由于庭前会议制度在基本定位上的模糊不清,使得法官在适用庭前会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要么过分谨慎,无所作为,要么沿袭旧例拖到庭审再处理,而这则在相当程度上对庭前会议独立作出有效力的程序性裁决施加了限制,并直接导致庭前会议上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运转失灵。

二、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

(一)规范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当前,不少学者从建立我国预审制度的角度出发,主张为庭前会议配置专门的法官。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庭前证据的合法性调查交由专门的法官负责,虽然可以达到主审法官心证不受非法证据“污染”的效果,但是却存在两个难题:其一,该制度设计需要我国建构起一个完善的审判前程序为前提,需要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而建立这样一个“二元式法庭”,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故而在短期内极难实现。其二,由预审法官担任庭前会议准备的主体,在实践中可能更不利于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对案件的把控。因此,这一方案可行性较低。

在笔者看来,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原则上应由其他合议庭成员担任,而非是承办法官。如此一来,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庭前会议主持者中立性不足的问题,化解庭前预断的难题,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明晰争点,便于集中审理,有效指挥庭审。此外,在当前的刑事制度建构和配套的司法资源配置下,这样的做法也更具现实可行性。

(二)赋予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法律约束力

关于能否在庭前会议阶段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争议,自我国建立庭前会议制度以来就一直存在。根据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以及处理程度,理论界总结了司法实践存在的三种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庭审中排除模式、庭审前完全排除模式、庭审前有效排除模式。庭审中排除模式主张:庭前会议只能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整理争议焦点,以及为庭审做准备,不宜直接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庭审前完全排除模式认为:应在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直接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法律应当赋予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及时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权力,并形成对控辩双方以及后续庭审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则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其认为:对于经查证确实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非法证据,应在庭前会议阶段直接予以排除,而对于控辩双方就合法性争议较大、法院存有疑问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庭前会议梳理争议焦点,留待庭审中详细调查后再作决定。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即赋予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法律约束力。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庭前会议规程》与《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对于庭前会议中有关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都规定了相对完善的审查程序,例如采用控辩对抗式的方式来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这些审查方式实质上与庭审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方式并无二致。既然如此,为何不能赋予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所作出的决定以法律效力,而必须要通过庭审中再次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赋予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法律约束力,更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能够集中、有效地进行。

(三)明确庭前会议定位

在笔者看来,庭前会议的定位问题与庭前会议阶段能否赋予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以法律效力密切相关。依前文所述,如果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阶段所作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以法律约束力,那么庭前会议的定位就不应是现在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般简单,而是一种独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机制。如此定位,也可与当前我国就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作的一系列改革相呼应,以更好地发挥庭前会议在解决程序性争议事项方面的功能。

综上所述,《庭前会议规程》所蕴含的庭前会议功能理念仍然较为保守,其将庭前会议界定为附属于正式庭审的庭前准备程序,而没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对此,我国不仅需要在程序设置层面汲取更多有益经验,更要从理念上进行革新,使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释放出其应有功能,以此保障庭审的集中、有效进行。

(韩荣翠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