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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公益诉讼检察事业高质量发展

全面推进公益诉讼事业蓬勃发展,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能够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机制保障。

公益诉讼是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中国方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中国实践紧密结合的重大制度创新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公益诉讼检察从党中央的顶层设计到司法实践落地,从局部试点探索到全面铺开、稳步发展,现已成为维护、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要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在新起点新征程,我们应当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最大限度释放公益诉讼检察的制度潜能,优化公益诉讼检察协同实施路径,进一步提高公益诉讼检察参与国家治理的质效。

加快推动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立法。2017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在程序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职权。后续新修订和制定的《英雄烈士保护法》《安全生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垄断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实体法律,逐步扩大了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丰富了“公益”的实体内涵。在实践中,公益诉讼检察已经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然而,“概括列举+分散授权”模式欠缺对公益诉讼检察的体系化统领,现行法律规范重叠、缺漏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比较突出,导致各级检察机关、各国家机关在如何依法履职、如何相互配合等方面认识不统一,对公益诉讼检察预设功能的实现形成了明显的掣肘。公益诉讼检察专门单行立法具有了较为迫切的现实需要。2021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已经提出将公益诉讼检察专门立法适时列入立法规划的建议。下一步应当在凝聚共识、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推动本项专门立法付诸实现。

优化公益诉讼检察的权力配置。检察机关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监督、启动和实施公益诉讼,并最终实现兜底保护的预设功能。在公益诉讼的程序架构中,检察机关应当恪守谦抑性,当存在其他适格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公益组织时,首先应当督促和支持其他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不存在其他适格主体或其他适格主体因客观原因不能提起公益诉讼时,才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在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挖掘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智慧检务系统,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的技术支持,实现公益保护的全覆盖和重点领域的精准识别。在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过程中,应当在用足、用尽法定领域职能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等”外案件拓展;应当优先重点关注生态环境公益、民生公益、特殊群体公益,让人民群众能够在公益诉讼检察中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让人权保障事业迈上新台阶。在公益诉讼的实施过程中,应当通过区分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时间界限,加强柔性约束与刚性制裁等保障性措施,实质化规范与充实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和核实权。进一步强化检察建议权的适用,对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渎职、失职等违法行为进行有力监督,防止再次出现监管缺位。各级检察机关、普通检察机关与专门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明确职能分工,避免权力行使的交叉重叠和权力真空,通过重点督办典型的类案、要案,实现公益诉讼检察提质增效的集成目标。

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检察的协同配合机制。在检察系统内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民事、行政检察一体化联动工作机制。各级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在案件线索发现与信息共享、不同诉讼阶段职能交接与跟进等方面形成办案合力。在检察系统外部,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政府、法院、公安、市场监督、税务、金融机构、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平台等机关、单位的协同配合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消费者公益诉讼检察、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等重点民生领域,充分挖掘释放实体法律、程序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政策法规的制度潜力,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与协调下,各机关、单位联合集中执法、监督,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危害结

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人各自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执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监督责任人补救、履责的实际到位。在案件完结后,检察机关要及时开展案件回访,会同承担公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企业平台,全面总结公益损害背后行政执法和监管过程可能存在的漏洞与不足,建立长期有效的预警和联防联控机制,在未来的行政履职及企业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公益再次受到侵害的风险降至可控范围内。

(王秀珺,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一级检察官;蒋玮,甘肃政法大学教授、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