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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检察实践探析

“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司法政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审查批捕、起诉案件的重要遵循。检察机关要站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全面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从而更加有效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

1.基本内涵。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涵义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批准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随着现代诉讼制度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司法的修复性功能,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不批准逮捕权和起诉裁量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和起诉,以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践行司法为民理念。

2.主要内容。“少捕”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情况的分析,对符合逮捕条件,但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的初犯、未成年犯、老年人犯、预备犯、中止犯,在保证诉讼和惩戒的情况下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证据确实充分、和解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捕决定。“慎诉”要求检察机关特别注意在坚持证据标准的前提下,充分运用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手段,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慎押”要求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做到逮捕案件全覆盖,在决定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从严把关,对任何案件都不能轻易地“一捕了事”“一押到底”。只有当被逮捕人始终符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和其他条件,又没有其他替代措施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时,才能在判决确定以前维持对被逮捕人的羁押状态。

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发挥的作用及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面,维护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及过失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无逮捕必要”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捕不诉决定,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权力滥用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表现。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权力,防止侦捕合一模式下批准逮捕权被乱用、滥用,防止高羁押、长羁押、滥羁押等问题的出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有不少被法院判处了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给人们以“前捕后放”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检察机关充分合理行使“无逮捕必要”和起诉裁量权,可以树立司法机关威信,体现刑事政策的稳定性、统一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有利于提高案件质效,节约诉讼成本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手段。实践证明,不批准逮捕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一道重要防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审查逮捕职能,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认真研判适用逮捕的必要性,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具有明显抑制作用。同时,对一些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强制措施或免于刑事处罚,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避免看守所人满为患和财务支出过大的状况,进而减少羁押成本;可以防止轻刑犯因羁押场所内可能的“交叉感染”而增加社会危害性,降低改造成本;可以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节约诉讼成本。

三、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及检察实践路径

(一)在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转变还不充分。由于司法办案思维的惯性影响,对于一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办案人员担心不批捕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后期当事人不到案等影响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情况,还有可能打击侦查机关的积极性、影响取证质量。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等案件,有的办案人员担心不批捕会导致被害人上访,引发舆情风险。社会公众对逮捕羁押还存在一定认识误区。

2.重打击,轻保护现象依然存在。逮捕的功能包括保障诉讼和保障人权双重功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要求,然而由于法律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实际约束力不强。因此,对于构成犯罪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的,承办人一般做出批捕决定,避免承担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风险,逮捕的功能被片面理解为仅仅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其保障人权的功能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3.侦捕诉在审前程序中的关系错位,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由于实践中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一些检察人员办案中存在畏难情绪和较多顾虑,不敢理直气壮地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据,仍然固守“构罪即捕”“够罪即诉”的观念,往往是“一捕了之、完事大吉”。同时,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制约防错机制不健全,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逮捕行为发表意见的机会,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过程缺乏辩护权与侦查权的必要的诉讼制衡。能否在程序上实际给予被评价方反驳或者反证的权利,才是社会危险性判断结果最终可信与否的标准。

(二)深入推进少捕慎捕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实践路径

1.转变执法理念。思想决定行动。要积极引导办案人员树立执法办案的新理念,积极推动审查逮捕起诉办案理念的转变。要大力倡导理性、文明、平和的执法理念,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办案工作主动融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之中。要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起诉权的核心价值,通过行使不捕不诉权,顺应现代诉讼“人本”理念,适应稳中向好的社会治安形势,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最终实现批准逮捕权、起诉权的核心价值。

2.注意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和“无逮捕必要”条件适用情形。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进行统一,从而能够在办案时做出统一判断和适用。检察机关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证据,还要重视收集其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提供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应视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3.完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适用保障机制。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降低审前羁押率,减少逮捕羁押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涉及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统一司法尺度、优化程序衔接等多方面强化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化引导侦查的行使,充分发挥引导侦查取证作用,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不捕案件明显减少。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律师意见,了解他们对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想法。重视听取被害人意见,对被害人希望逮捕、起诉犯罪嫌疑人,而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案件,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4.继续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严格把握对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条件和适用逮捕措施,降低未成年人的未决羁押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从案件性质、犯罪形态、涉案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保障诉讼、监护帮教等多方面进行审查,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同时,强化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收集,要求公安机关不仅要提供犯罪事实、情节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还需提供社会调查报告、家庭监护、社会帮教等有关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材料。

(王利海,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李汀,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